丁道尔圣经注释

iii. 刑事律法︰杀人和见证人(十九1~21)   申命记从十九章开始的段落,律法的系统性安排较不明显。虽然作出较细的分段,依然不是难事。十九至二十六章论及很多不同的题目,大部分都仅是概论而已。只有杀人(十九1~13)和圣战(二十1~20)的处理,才比较详细。

  本章讨论的,是杀人(1~13节)和见证人(15~21节),以及一个不相关,讨论地界的律法(14节)。

  a. 杀人(十九1~13)

  本段首先列出基本的规条(1~3节),然后解释之(4~7节)。接下来的是基本律法的延伸(8、9节),以及不可流无辜人血的警告(10节)。最后讨论故意杀人的案例(11、12节),全段以总括性的劝勉结束(13节)。

  1~3. 颁律法者摩西会留意报血仇这个问题,实在一点不难想见。因为这是游牧民族十分常见的行为。最近亲属若果实时报血仇,正当的审讯便无法执行。因此神指令以色列分定几个城镇,在审讯之前提供保障和庇护。最先分定的城邑,是在约但河东(民三十五;书二十)。在以色列这是十分古老的概念。摩西在出埃及记二十一13、14,已经发表了这个申命记才详细讨论的原则。征服迦南以后,约但河西也要分定三个城巿。这里没有指定城巿的名字。预备道路这句话(3节),意思不大清楚。除非它是说前往这些城邑,须有几个公认的途径。杀人的(和合本作「误杀人的」)是动词 rasah 的分词,所指的似乎是违反社会法则的杀人,而不是在战争之中或维持法纪的杀人。把 rasah 译成「谋杀」绝不正确,因为这字包括了谋杀和误杀。

  4. 法律上的诠释,以定例(dabar)乃是这样一语引进(参十五2)。首先讨论的,是素来没有仇恨,无心(直译「并不知晓」或「没有用意」)杀人的案件。

  5~7. 这里提出了一个无意杀人的典型案例──斧头脱把造成的死亡。在某些社会中,这也足以构成报血仇的理由。以色列人的先祖,从前可能也会因此而报血仇。杀人若是意外,便有必要阻止报血仇的人盛怒之中(直译「心中火热之时」)的行为。近亲报血仇的权利并没有被剥削,受限制的只是权利的妄用。

  8~10. 约但河东之外,河西似乎也要有三座同样的城巿。这里强调以色列能否得着约但河对岸的地业,是在乎他们是否爱耶和华,常常遵行祂的道。然而流无辜人的血,必须尽量避免,不然百姓便要负起流人血的责任了。有人臆测287本节背后,可能是条古老的绝对性律法︰「不可在你地上流无辜的血」。

  11~13. 杀人若是故意的,情形就不同了。死者所属城邑的长老,有责任把凶手从逃城带来,交在报血仇的亲属手中。长老能够在不受本人得失影响的情况下,断定这人是否有罪。最后,执行死刑的人是报血仇的,即死者的近亲。

  申命记倘若在摩西之后几个世纪,才达到现有的形式,一个有趣的问题便出现了。这理论如果属实,本段所定的法例便变得无关重要。因为后来已经有适用的法律程序,足以应付类似的案件。或会有人辩称古代的法律,有时可以不加修改地保留。保留的原因不是因为应当遵行,而是因为它的原则十分清楚,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实践。但这律法在较早的摩西时代,必然更切合当时的需要。附带说一句,这条律法并不从属中央圣所的律法288。出埃及记二十一12~14,似乎表示应当到圣所(「我的坛」)寻求庇护;这也是古代近东其他文化的习惯。这作法无疑可行(王上一50、51,二28及下)。但即使是这种情形,某些审讯和保障还是需要的。有一个看法认为这些庇护所,是在约西亚王毁坏地区性庙宇之后才成立的,这观点必须否定。庇护所的概念在经外世界,远比约西亚甚至摩西为古289。君主和国家制度兴起以后,私人的报复会被标准的司法程序取代。本城的长老可能相当于十六章18节中,负责地方司法的「审判官和官长」。

  b. 侵占他人财产(十九14)

  现今还有很多社会,私人土地的范围是由一块或一堆石头界定的。意图欺诈邻舍的人,会移动这些界石(伯二十四2;赛五8;何五10)。有充足的证据,证明其他地方的人也都面对过这种问题。米索不达米亚界定君王所赐土地的大石(亚喀得文 kudurru),上面刻有一系列的咒诅,对付将之移动的人(参二十七17)290。每个以色列人所有的土地,都是耶和华所赐的产业。挪移地界就是触犯耶和华。人倚赖自己的土地维生,土地和这人的生命有密切的关系。

  这律法用绝对性表达︰不可挪移你邻舍的地界。二十七章7节及其上下文,显示这是受咒诅的罪行之一。所列举的罪行都是行在暗中,希望永远不会在人间法庭受到审问。但这些人却要受到耶和华的审判,和祂所施行的咒诅。神知道人隐藏的罪,有权临到犯罪者身上施行审判。这个严肃的教训;时至今日,依然有其重要性。

  人不遵守这条律法,在以后几个世纪造成了很多麻烦。以色列地侵占土地的案件,可能很早就发生过。但到了主前八、九世纪,却变得极为猖獗(王上二十一;赛五8;弥二2)。先知严责大地主贪婪的行为。

  C. 假见证(十九15~21)

  作假见证是十诫所禁止的(五20)。然而要吓阻假见证的行为,还是要设立一些司法的步骤。这个简短段落讨论作见证的问题,特别是不同时代、不同人民中的社会害虫︰假见证。

  15. 设立简洁的定言律法,来对付假见证的问题,摩西当然做得到。我们可以推想律法可能是这样的︰人无论犯甚么罪……不可凭一个人的口作见证。解释这条简单律法的,是要有二至三个见证人,提控才算有效的附带条件。

  16~20. 本段讨论的,是凶恶见证人(直译「强暴的见证人」,即此人的见证会导致强暴)的案件。若有这种见证人宣称被告作恶(直译「转离」,即在宗教或道德上,作出离道、背叛、不检的行为),就要把双方召到耶和华面前,对当时的祭司和审判官作出答辩。这里所说的似乎是中央圣所的法院(参十七8~13)。审判官(可能是祭司和审判官组成的法官团)要在细心审查之后,才作出判决。见证人作的如果是假见证,就要承受他想要被告受的刑罚。如此假见证便受吓阻,这种恶行就会从以色列中「烧尽」(除掉)了。

  21. 作假见证的刑罚是要依照报应的律法(lex talionis)──以眼还眼、以牙还牙──来决定(参︰出二十一23及下;利二十四17及下)291。这原则经常被人误解。它绝不是鼓励复仇,而是限制复仇,是审判官决定适切刑罚的津梁。是以这原则并非容许放纵或报复,而是公义的保证。古代近东别的地方,都有类似的法律292。部分社会则在某些案件中,使用金钱作为赔偿293。以牙还牙律法的基本观点,是人生命神圣,物质不能相比(参十二23、24,十五9,二十一8,二十二6、7,二十五11、12)。耶稣批评这条律法(太五38、39),是批评人利用这条律法来管制人际关系。祂并不否定这是司法的原则,应当在法庭执行。但私人关系中,耶稣则提出手足情谊的理想;申命记也贯彻了这个原则。把以牙还牙的原则延伸到人际关系中,是毁坏了神的律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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